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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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84號
原告 查羽庭
被告 張譽宣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蔡長勛 律師
謝溦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3,70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至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三鯉門餐廳」,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訴外人 邱鈺琁 、 吳文翰 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430,000元,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子轉出之方式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被告前開提供帳戶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3號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517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確係以其幫助詐欺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原告匯款之430,000元金錢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詐騙案件之被害人,原告不應該向我請求等語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出售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本院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其提供本案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屬幫助行為,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辯稱:被告也是被害者等語,然據訴外人邱鈺琁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420號詐欺案件受偵訊時自承:於111年8月10日前某日,告知被告可提供帳戶賺錢,待被告開戶後,即於111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與被告前往「三鯉門餐廳」,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訴外人吳文翰,及受吳文翰委託,於111年8月17日轉帳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業提出供述手機內所留存其匯款6,000元報酬予被告所指定銀行帳戶之收款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各1張為證,就邱鈺琁之犯罪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72號 邱鈺歆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而被告於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8號刑事案件卷宗第35頁),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給訴外人邱鈺琁時業已成年,具有行為能力,並非懵懂無知之人,卻隨意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邱鈺琁,且被告出售系爭帳戶之犯罪所得6,000元已由被告取得,並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是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效力。查訴外人 陳裕正 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與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將原告所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前開款項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輾轉匯入至其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378號、第19232號、第21153號提起公訴,訴外人陳裕正坦承上情,則訴外人陳裕正與提供系爭帳戶之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陳已與連帶債務人陳裕正達成50,000元調解,原告對陳裕正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原告提出之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此部分之清償,被告亦同免其責任,又除被告及訴外人陳裕正外,詐欺款項尚轉入訴外人 許焜傑 、 魏俊良 帳戶(另案偵辦中),且至少尚有1名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參予詐騙行為,故至少有5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依卷內全部事證,被告及訴外人陳裕正各自內部分擔額均為86,000元(計算式:430,000元÷5人=86,000元),原告同意訴外人陳裕正賠償之金額低於其內部分擔額,因此免除訴外人陳裕正分擔額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給付。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44,000元【計算式:430,000元-50,000元-(86,000元-50,000元)=344,000元】。其餘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4,00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2,31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表:
編號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於111年7月10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原告,佯稱提供分配訂單工作且可參加投資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8月12日
13時16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2日
13時24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2日
13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
13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
13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
13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
19時14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