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260號

原告 謝宗哲

被告 宋昀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0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8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第二項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7,583元(工資費用10,201元、零件費用17,382元),原告並同意折舊計算,又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抗辯,要無可採。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7年5月出廠(限閱卷第5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3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餘四年,就請求零件費用17,382元部分,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738元,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11,939元(計算式:1,738元+工資費用10,20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5日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修復系爭車輛不能營業之期間為5日之事實,此有維修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而依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課總字第112024號函載明:「主旨:查臺北地區計程車每日營收營業收入為1,973元。」(本院卷第21頁),堪認原告每日營業損失以1,973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車期間5日之營業損失為9,865元(計算式:1,973元×5日),應予准許。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804元(計算式:車輛修復費用11,939元+5日營業損失9,865元),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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