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有關「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臺東縣境內道路上」,第5行有關「不慎撞擊騎乘腳踏車之 施春田 」之記載應補充為「不慎撞擊騎腳踏車之施春田,致施春田受有左脛骨及第5腳掌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臺東縣境內道路上,嗣因不勝酒力,與施春田所騎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人受傷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肇事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足見被告肇事時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行為本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足據,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處拘役40日至50日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