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5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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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563號
上訴人即
被告 劉永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永淋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具狀向監所長官聲明上訴(後被告於114年3月16日出監),惟其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114年5月5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該裁定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由被告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