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萬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棉花糖壹包及沐浴球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萬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尚未完全賠償店家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棉花糖1包及沐浴球1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43號

  被   告 陳萬物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2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物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2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7-ELEVEN常興門市」(下稱常興門市),見常興門市店長 卓麗玉 所管領之棉花糖1包及沐浴球1袋(共價值新臺幣298元)置於門市內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並在門市內食用棉花糖1包及將沐浴球1袋攜離長興門市而得手。嗣經長興門市店員 陳品菖 見陳萬物有異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麗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物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常興門市店員陳品菖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署檢察官114年5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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