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單獨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署押「 劉國楨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項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翔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拘役10日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陳柏翔與 鄭哲宇 (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陳柏翔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1年5月間,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將鄭哲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哲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售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5月24日,假冒慾望城市汽車旅館業者「李小姐」向 朱佳莉 佯稱:因刷卡重複扣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可取消云云,致朱佳莉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25日0時6分、0時8分許,匯款4萬9,999元、6,030元至鄭哲宇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後朱佳莉驚覺遭詐騙報警,而悉上情。

(二)陳柏翔係劉國楨繼子,因缺錢花用,未經劉國楨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劉國楨之國泰世華銀行發行信用卡,於111年3月5日12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朝代珠寶店,以盜刷偽造劉國楨署押方式,購買金項鍊,消費金額為7萬4300元。後因劉國楨接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電話通知上開未開卡之信用卡有刷卡紀錄,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柏翔於113年3月15日前某日時許,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並以當日提領金額0.5%作為報酬。陳柏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及該詐欺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 郭美涵林容伊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陳柏翔依上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手所提供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前往田中高鐵站將款項交予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陳柏翔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經警方調閱陳柏翔以附表二人頭提款卡ATM提款影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國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郭美涵、林容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朱佳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鄭宇哲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告訴人朱佳莉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鄭哲宇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陳柏翔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盜刷信用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繼父劉國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簽帳單乙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加重詐欺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郭美涵、林容伊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郭美涵、林容伊等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明細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翔自白其上開犯行均核與事證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其犯行,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渣打國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 杜淑靜黃登貴杜啓禎 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是核被告陳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陳柏翔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朱佳莉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盜刷信用卡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加重詐欺部分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陳柏翔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確實匯入人頭帳戶,被告陳柏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出來,並詐欺集團指示交付所提款項等情。被告陳柏翔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2次詐欺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歴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而言,應係指行為人應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惟被告自承犯罪所得3000元,但未自動繳回其實際犯罪所得,依上開刑事大法庭之裁定意旨,應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四)被告陳柏翔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拘役10日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及加重詐欺等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鄭哲宇之郵局帳戶,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事後未經其繼父劉國楨之同意,恣意盜刷劉國楨之信用卡,甚至為微薄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其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朱佳莉,郭美涵,林容伊等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夜校畢業程度,從事務農,月薪1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撫養家人,尚欠友人6萬元,及積欠車行10幾萬元、欠銀行2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❶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❷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各詐得如金項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於信用卡紙本或電子簽帳單上所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均已行使而交付店家,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⒋加重詐欺部分

 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柏翔自承該次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❷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院審酌被告陳柏翔為車手,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等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乙、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柏翔係劉國楨繼子,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3日前某日時許,侵入繼父劉國楨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0號住處,徒手竊取劉國楨所有置放在住處臥房床鋪底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據為己有,隨即逃逸。

  2.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該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致不知情之特約商店誤認陳柏翔係獲真正持卡人劉國楨授權,而由陳柏翔冒用劉國楨之名義,足以生損害於劉國楨、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第29章竊盜罪、詐欺取財)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及343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未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柏翔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5次)。而被告與告訴人劉國楨為一親等姻親之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故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及第343條之規定,前揭各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乙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無庸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廖偉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郭美涵(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4日15時許以旋轉APP向郭美涵取得聯繫,復以LINE誆稱:欲購買物品,惟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銀行處理云云。

113年3月15日16時27分許

9萬7,123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17時0分47秒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台中銀行社頭分行自動櫃員機

8萬元

113年3月15日17時1分45秒

4萬7,000元

2

林容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4日以臉書暱稱「GinaSu」向林容伊誆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為無法下單,須由賣家依指示操作銀行處理云云。

113年3月15日16時35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3月15日17時17分42秒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全聯社頭中山門市

8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

商品或服務

備註

1

111年3月3日14時4分許

FOODPANDA-E

81元

食物

2

111年3月3日21時31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加油站

483元

加油服務

3

111年3月4日15時16分許

FOODPANDA-E

87元

食物

4

111年3月5日1時47分許

FOODPANDA-E

269元

食物

5

111年3月5日11時27分許

FOODPANDA-E

98元

食物

參考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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