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茂沅

選任辯護人侯莘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4、1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沅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茂沅為元佩有限公司(下稱元佩公司)之負責人,知悉洗錢為犯罪行為,且可預見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身分驗證,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風險,然為賺取非法洗錢代價及交易虛擬貨幣之價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然是詐欺犯罪所得而違法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元佩公司名義申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之特性以達到隱匿贓款之來源及去向。陳茂沅所屬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指定 蘇靜 仔、 田桓霖 將上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出帳戶,作為預定洗錢管道( 蘇靜仔 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田桓霖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4號判決確定);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由蘇靜仔、田桓霖所申請之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內,陳茂沅遂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法掩飾與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崔碧霞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茂沅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是有人跟我買虛擬貨幣才會有錢匯進我帳戶,我領出來後拿去ACE王牌交易所買幣,因為王牌只能綁定個人帳戶,不能用公司帳戶,但是我如果用個人帳戶收款,會有逃稅問題,公司就是要繳稅,才會申辦元佩公司之帳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履行其與蘇靜仔、田桓霖的交易,皆存入與交易價額差不多之金額至王牌交易所,並於購買泰達幣(USDT)後提領至自己比特派錢包,再從比特派錢包轉至蘇靜仔、田桓霖指定之錢包,被告確實係實際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被告無詐欺之客觀犯行,更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經轉帳至本案帳戶,並經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核與被害人 張俊龍 、崔碧霞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4294卷第39至43頁、偵5402卷第59至64頁),並有崔碧霞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崔碧霞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田桓霖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佩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本案帳戶IP登入明細、被告於112年6月9日至台中銀行北台中分行提款影像畫面擷圖、蘇靜仔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4294卷第21至131、153至159、161至227頁,偵5402卷第33、37、71、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虛擬貨幣固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鏈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並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姓名,是虛擬貨幣交易具有匿名之特性,故常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其交易本質上存有高度風險。因此虛擬貨幣交易多半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加以媒合,以避免交易金流來源涉及不法。虛擬貨幣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媒合外,亦可透過私人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及交易方式,而不透過交易所媒介。虛擬貨幣交易者固然未如金融機構,有洗錢防制法第7條所定之客戶身分驗證(KnowYourCustomer,簡稱KYC)法定程序,惟根據上述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從事私人間買賣時,應可預見此種金流來源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故縱無上述客戶身分驗證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反洗錢措施,否則,即可認定該虛擬貨幣交易者主觀上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從一般民眾若有交易泰達幣(USDT)的需求,可直接在合法的交易所進行交易,不僅快速、安全,亦可避免資金遭搶或侵吞之風險,若有涉及不法則會以進行場外交易之方式達洗錢之目的。

(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就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張俊龍於112年6月9日10時2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蘇靜仔附表所示之帳戶後,依被告提出之其與匿稱「蘇靜/蘇靜仔」之對話紀錄擷圖,「蘇靜/蘇靜仔」於同日10時28分即向被告表示需要140萬元的幣,被告則馬上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匯款,匿稱「蘇靜/蘇靜仔」之人於同10時36分傳送已匯款140萬元的交易明細擷圖給被告,被告只有回答「好的請稍候」、「有收到您的款項囉」,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匿稱「蘇靜/蘇靜仔」又向被告示需要50萬元的幣,並傳送交易明細擷圖,被告於同日11時42分傳送「有收到您的款項囉」,惟對方於同日16時25分許才回覆「好的」,被告則於同日18時40分始表示「您好因為今天幣量有欠缺,先給你250萬的幣,剩下的28.5萬元的商品可能要週一或這兩天有幣的話才能給您方便嗎」等節,有蘇靜仔帳戶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偵5402卷第55、71頁),可見自蘇靜仔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並非馬上可以完全給付約定的泰達幣(USDT)數量給對方,也無交易安全的保障。

  2.另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賣的價錢會高於交易所顯示的價格1至2元多,因此賺取價差,對方跟我買當然比較貴,是他有需求,價錢一定是跟客人先講好,他們也知道當時的幣價,再考慮跟我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惟若有虛擬貨幣之需求,向交易所購買既有保障,亦可馬上拿到虛擬貨幣,應無需向未曾謀面的個人幣商購買比交易所賣還高的虛擬貨幣。被告進行場外交易售價比一般市價貴,但匿稱「蘇靜/蘇靜仔」之人還是願意支付較高額的代價向被告買幣,極可能係因這些錢係急著洗錢出去,才會願意支付較高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

  3.被告雖形式上對買家進行身分查驗,然僅係單純要對方提出身分證照片、及自拍相片,未經視訊驗證,實無法確認以匿稱「蘇靜/蘇靜仔」傳訊之人是否為本人,且在被告要求「蘇靜/蘇靜仔」傳手持身分證與A4紙的自拍相片時,「蘇靜/蘇靜仔」表示其因夜班人員之後再補上,被告在對方補上照片前,就開始跟對方洽談交易的數量及匯款帳號;又「蘇靜/蘇靜仔」提出之身分證資料係顯示為男性,惟其對話紀錄擷圖顯示之大頭貼圖像為長髮飄逸身著泳裝在沙灘漫步之女子的背影照片,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頁,偵5402卷第46至57頁),顯見被告根本不在乎買家為何人,傳送之身分證件與實際傳送訊息之人是否同一亦不在乎。被告與自稱「蘇靜/蘇靜仔」、田桓霖之人既素不相識,竟貿然進行高額且頻繁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無疑自陷涉及不法之高度風險,此顯非一般理性賣幣者採擇之交易方式,且應會警覺該等交易之金錢可能係透過虛擬貨幣達到洗錢之目的,被告未實行任何實質檢核程序,即來者不拒配合將匯入其帳戶之不明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顯見被告對於買家所匯付之款項是否屬犯罪之不法所得,及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係為對方製造金流斷點等節,毫不在乎,自有本案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以其已盡形式上簡單查證義務等語卸責。

  4.又蘇靜仔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認其係以相當之代價出借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田桓霖(即附表編號二第1層帳戶所有人)則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其附表所示之帳戶收受交易簡訊OTP門號,並陸續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再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網銀帳號及預付卡,交給他人,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揭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罪,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905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4294卷第275至278頁,本院卷第155至160頁),益徵並非蘇靜仔、田桓霖之人親自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5.綜上,被告早已知道這些可能涉及不法贓款,主觀上至少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為之前工作的錢,之前工作一個月薪水約4萬3000元至4萬5000元,都是領現金,所以不會存到帳戶裡。存了至少100萬放在家裡,放家裡是安全的,再存到我之前的國泰帳戶,因為王牌交易所只能綁定個人帳戶,我再儲值進去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自前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知被告稱其從事泰達幣買賣之自有資金有至少100萬元,又一般人鮮少將100萬元之鉅額款項長期放置家中,以避免遭竊或遺失之風險,被告自承在遊藝場工作,其家庭經濟狀況非生活富裕之人,茍其擁有現金100萬元,衡情應不可能放置家中,況且其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擁有上開資金或有相應之收入來源,是其所辯有違常情事理,不足採信。

(五)另依本件被告提出其與匿稱「蘇靜/蘇靜仔」交易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錢包地址詳偵5402卷第43至57頁、本院卷第133頁,下稱A、B錢包地址),及所稱對方收款之電子錢包地址(錢包地址詳偵5402卷第43至57頁、本院卷第133頁,下稱C、D錢包地址)進行幣流分析,轉出虛擬貨幣之A、B錢包與收款錢包C、D錢包,及收款錢包之下層E錢包存在一定度的雙向或多向交易,甚至還出現被告用B錢包轉出泰達幣(USDT)予D錢包後,嗣流向下層E錢包,再由E錢包轉幣至被告使用的A錢包,形成幣流迴圈,顯不符合幣商與客戶間之單向交易關係,又A錢包泰達幣(USDT)來源竟是E錢包,且被告「賣出」的虛擬貨幣常流呈現層轉後集結匯入特定帳戶之情形,且大多流向柬埔寨匯旺集團旗下之交易所(HuionePay)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虛擬貨常常流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47頁)。一般幣商交易與交易個人間彼此互不相識,幣流通常會呈現散型,更不會層轉後集結匯入特定帳戶,又被告使用之A、B錢包及下層的E錢包有幣流迴圈關係,且A錢包的USDT部分來源為E錢包,顯見E錢包為同集團成員掌控之錢包,作為調度分配詐欺集團泰達幣(USDT)之用,均與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符,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所稱投資群內之成員係屬同一詐欺集團,A、B、C、D、E等電子錢包,應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質控制。

(六)復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並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不須將高額款項委由偶然於網路上知悉、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個人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而無端承擔場外交易之風險,甚至反以高於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價格購入虛擬貨幣,被告為高職肄業(見原本院卷第269頁),而具備正常智識且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稱之自蘇靜仔、田桓霖帳戶所匯入多筆大額之來源不明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難諉為不知。況詐欺犯罪者對於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之重要環節上必然格外謹慎注意,本案詐欺犯罪者在眾多個人幣商中,選擇被告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管道,而不擔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拒不交換相對應數量之虛擬貨幣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顯然對於被告及其本案帳戶有一定程度之掌握及信任,方得以放心將被告上開帳戶作為詐騙所得贓款流向之終端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從而,可認被告本案所進行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於本案犯罪之分工過程,屬於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足見被告於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就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實現犯罪之意思,而各自分擔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自應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就附表編號1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為附表編號2行為時法);復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仍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附表編號2所示密接時間,數次自元佩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各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車買賣,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就附表各編號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領出之款項交付給更高層級或其他集團成員,依被告所陳,其本人對該洗錢之財物(即其所領出之贓款),既具有實質支配之權限,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被告所經手來自附表所示之人所匯至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的金額分別為張俊龍匯入之140萬元、崔碧霞匯入合計之102萬元,均屬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現金300元,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略)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略)

四、(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

陳茂沅

提領時間

陳茂沅

提領地點

陳茂沅

提領金額

主文

1

張俊龍

於112年3月初,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對張俊龍佯稱投資云云,致使張俊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6月9日10時20分許

140萬元

蘇靜仔所有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0時36分許

140萬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5時31分許

臺中銀行

北臺中分行

250萬元

陳茂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壹佰肆拾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崔碧霞

(告訴)

於112年6月初,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對崔碧霞佯稱投資云云,致使崔碧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①112年6月26日

 9時52分許

②112年6月26日

 9時55分許

③112年6月27日

 9時9分許

④112年6月27日

 9時11分許

⑤112年6月28日

 9時3分許

⑥112年6月30日

 9時44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5萬元

⑥37萬元

田桓霖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26日10時22分許

②112年6月27日9時41分許

③112年6月28日9時47分許

④112年6月30日9時59分許

①84萬8400元

②64萬2900元

③69萬300元

④72萬300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26日14時30分許

②112年6月27日15時12分許

③112年6月28日14時40分許

④112年6月30日11時24分許

不詳

①121萬元

②70萬元

③107萬元

④100萬元

陳茂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壹佰零貳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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