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24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CHOKKAMFUI(中文姓名:卓金輝)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CHOKKAMFUI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每次不得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所明定。
二、被告CHOKKAMFUI(中文姓名:卓金輝,馬來西亞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部證據資料後,認其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係外籍人士,此次係以觀光為由入境,在臺期間短暫且住在飯店,無固定住、居所,欠缺與我國間之聯繫因素,亦無可供聯絡之方法,而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非無可能為規避責任而逃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審酌被告所為已破壞社會治安,本案雖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但尚未確定,將來可能有審判、執行程序待進行,是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個人狀況、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等予以權衡,對被告採羈押之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此外,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本院並已就相關事證調查完畢後予以判決,先前羈押時所依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原因不復存在,是認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一 併諭知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