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宛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宛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宛諭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在社群平台Facebook揭露告訴人 林銘隆 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之隱私受到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6號

  被   告 謝宛諭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

             1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宛諭前於民國112年6月10日舉辦結婚典禮,其認當時之主管林銘隆於典禮上對其配偶 林耕舜 灌酒,林耕舜當場身體不適,致典禮未能順利完成,謝宛諭事後多次要求林銘隆道歉,然未獲置理,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於113年12月1日1時2分許,在其臉書「台南 賓泓賓謝小諭 」粉絲專頁公開張貼林銘隆照片及含有林銘隆姓名之對話紀錄截圖,而揭露林銘隆照片、姓名等得以直接識別林銘隆個人之資料事項,足生損害於林銘隆。

二、案經林銘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宛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銘隆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上開網頁截圖照片。

 (四)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