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07號
原告 吳家涵
被告 李維堯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李維堯、李政穎、李晨華及李國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2943-1⑴、2943-1⑵、2943-1⑷、2943-2⑴、2943-2⑶所示之冷氣鐵架及鐵皮屋拆除騰空,並將上述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部共有人。㈡、被告李維堯、李政穎、李晨華及李國瑋應給付原告吳家涵新臺幣(下同)718,020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家涵11,967元。㈢、被告李維堯、李政穎、李晨華及李國瑋應給付原告吳如惠718,020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如惠11,967元。㈣、被告李維堯、李政穎、李晨華及李國瑋應給付原告吳佳珍718,020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家涵11,967元。
三、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交易價額,及附帶請求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金額合併計算。準此,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價值為斷,茲據原告陳報系爭土地被占面積分別為10、480、572、390、607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5,9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件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4,508,100元【計算式:45,900元/平方公尺×(10+480+572+390+607)平方公尺=94,508,100元】;此外,訴之聲明第㈡、㈢、㈣項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共2,154,060元【計算式:718,020×3=2,154,06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662,160元【計算式:94,508,100+2,154,060=96,662,1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