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08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2084號

債 權 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萱誼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姜進島   住○○市○○區○○○村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及調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查,第三人及債務人均設籍在高雄市大寮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及債權人提出之民事調查財產暨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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