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6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收據一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彥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公司名稱及代表人印文,交由被告將之列印後,將該收據交予被害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未經偵訊)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於警詢供稱其並未收到報酬(警卷第15頁),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未經偵訊)及本院亦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是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暨被害人損失金額為新臺幣4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張,係被告為取信被害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60號

  被   告 曾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0、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翰 」、「 欣瑜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曾彥傑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曾彥傑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對 吳建興 施用詐術,致吳建興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8日12時24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號之帆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投資款項,曾彥傑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攜帶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吳建興而行使之。待曾彥傑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將前揭40萬元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建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彥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吳建興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