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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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銘聰
徐武林
陳科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銘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48864.52454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武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科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孫銘聰知悉詐欺集團多有利用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及轉匯行為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又利用虛擬貨幣場外直接交易之方式,短時間大量購入虛擬貨幣之人,即可能係遭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詐騙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並轉匯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即係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銘聰在火幣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成立「湶品商舖-認證金色幣商」,作為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購買或販售虛擬貨幣的特定幣商,藉以每交易一顆泰達幣(USDT)賺取美金1至2塊之報酬。而徐武林、陳科宏(無證據證明徐武林、陳科宏就其參與部分,主觀上認知除孫銘聰外尚有其他共犯)亦明知臺灣金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亦不高,實無必要藉由委請他人遠從外縣市收取現金之迂迴又不經濟之方式才能完成交易,孫銘聰如真係正派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理應僱請具專業背景之正職員工與客戶洽談業務並收取現金,又收取款項甚鉅,卻非持往固定營業辦公處所交付記帳,依此種種,應已預見孫銘聰係藉此迂迴手段刻意隱蔽其款項流動,徐武林、陳科宏各依孫銘聰指示前往收取之款項絕非正當營業所得,定為非法款項,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收取詐騙贓款「車手」之手法,已預見此可能係孫銘聰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犯罪行為,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與孫銘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工作,並且藉此獲取不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交易款項百分之1報酬。 嗣孫銘聰 所配合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以網際網路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 劉韋彤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劉韋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火幣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火幣)註冊取得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Ymu2o1mHmMet21A9hXzZ8YJtZdiGYCkjV,下稱甲電子錢包),並且在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GoMarketsPtylimited」交易平台(http://wwww.whexmarketex.vip)註冊,並且安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MetaTrader5」APP,詐欺集團成員並給予所謂投資入金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EBeRiQapUyLox9piQVmi2Dttjqmg71oGa,下稱乙電子錢包),待劉韋彤向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虹飛幣商」購買1萬元之277泰達幣(USDT)並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後,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已獲利42.68泰達幣(USDT),並指定「湶品商舖-認證金色幣商」出金,劉韋彤因此獲取1萬2,383元,使劉韋彤因此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銀行辦理貸款,並且依指示向「湶品商舖-認證金色幣商」以現金場外交易方式購買泰達幣(USDT),孫銘聰則指示徐武林、陳科宏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與劉韋彤見面並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孫銘聰並當場將泰達幣轉入約定之電子錢包地址(錢包私鑰均由詐欺集團掌握),而上開泰達幣隨即被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劉韋彤發現無法提領投資之獲利,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孫銘聰、徐武林、陳科宏固坦承被告孫銘聰有指示被告徐武林、陳科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劉韋彤收取共計163萬元現金,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渠等均係真實在做虛擬貨幣交易等語。經查:
㈠被告孫銘聰有指示被告徐武林、陳科宏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劉韋彤見面並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被告孫銘聰並當場將泰達幣轉入約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韋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 永靖 永安店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明細、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韋彤於於警詢時證稱:我在Instagram認識對方,並將對方加為通訊軟體LINE的好友,對方自稱「 張耀霆 」,後來對方詢問我要不要投資,我後來有答應,並且按照指示下載火幣APP,並且指定向虹飛幣商購買泰達幣,且將購買的泰達幣儲值在對方指定之交易平台,後來我有獲利,對方就說要教我出金獲利,並且叫我在火幣找湶品商鋪幣商,後來該幣商有出金1萬2383元到我的台灣銀行帳戶,後來對方又叫我跟銀行貸款投資,並且說要用現金購買泰達幣比較便宜,並且指定湶品商鋪幣商交易購買等語(見偵卷第78頁至8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按照指示向虹飛幣商購買1萬元的泰達幣後投入交易平台「GOMarketsPtylimited」後有獲利,並且有實際出金拿到款項,因為詐欺集團成員要博得我的信任,出金過程也是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相關過程如同我警詢所述,當時我在火幣找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的幣商找很久,因為有很多幣商,我還有詢問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價格越高越好,但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安全可靠的幣商,後來我跟該幣商購買本案泰達幣也是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並指定以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而湶品商鋪幣商也有跟我講說交易的方式是限定現金面交,在本案交易之前,詐欺集團成員在對話過程中就已經知道對方來交易的是男生,在交易過程中,來跟我交易的人有口頭問我是誰要我去交易,我有回答是網路上認識的人叫我來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且告訴人出金時曾詢問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價位越高越好?而詐欺集團成員即回覆:不是的,是要找安全可靠的商家等語,並且指定「湶品商舖-認證金色幣商」,待告訴人向銀行貸得款項後,又指定告訴人以「線下」(場外交易)現金交易方式,向「湶品商舖-認證金色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更甚者在告訴人尚未前往會面交易,尚不知交易對象性別時,即交代告訴人不許和別的男人說這麼多話等語,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9至132、139至140、141頁),是依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以及對話截圖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以價格取決指定之幣商,而必須「安全可靠」,蓋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被害人,即是為了遂行其取財之目的,如隨機指定幣商,萬一告訴人款項遭其他幣商騙走,或遇幣商不依約履行,或遇正當幣商察覺有異提醒告訴人而即時阻擋,均可能使詐欺集團前功盡棄。故詐欺集團為確保取財成功並規避查緝,勢必會尋找可配合之幣商或將其成員包裝成單純幣商或幣商業務員之假象,甚至被告孫銘聰經營之「湶品商舖-認證金色幣商」尚可以配合詐欺集團虛構之交易平台出金,則足認被告孫銘聰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被害人購買或販售虛擬貨幣的特定幣商。
㈢被告孫銘聰雖以前詞置辯,然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而觀之附表所示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購入之泰達幣單顆價格,被告孫銘聰販售之單價並非優惠,且被告孫銘聰亦自陳係依照市場行情加1至2元美金決定販售泰達幣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湶品商舖-認證金色幣商」作為告訴人交易對象,並非以價格決定,已違反獲利最大化之理性目標,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僅係欲透過與「湶品商舖-認證金色幣商」場外交易方式,儘速並安全將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手中,且弔詭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出金以及本案多次購買泰達幣過程中,竟一再指定告訴人與「湶品商舖-認證金色幣商」進行交易,且在交易過程中可以預先知悉來與告訴人交易之人性別,巧合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毋寧是精心策劃之安排。被告孫銘聰一再辯稱係單純幣商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被告徐武林、陳科宏雖以前詞置辯,且被告孫銘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為先前帳戶有被警示,是因為係第二層詐騙帳戶遭警示,所以在111年8月份起,就不做網路轉帳,改做面交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然告訴人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出金時,湶品商鋪幣商尚有將1萬2383元匯到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案,顯見被告孫銘聰仍可以帳戶匯款方式交易,並無任何不便之處,被告孫銘聰卻將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方式限於場外現金交易,無非係擔心使用之金融帳戶遭警示後,款項無法即時順利轉出,因此必須透過被告徐武林、陳科宏確保可以即時收取款項,易言之,被告孫銘聰與被告徐武林、陳科宏若無相當之信賴基礎,當無可能委由被告徐武林、陳科宏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又被告徐武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先前是在菜市場販售3C產品,例如收音機、充電器等語;被告陳科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先前是外送平台的外送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顯然並無相關虛擬貨幣之專業背景,而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款項甚鉅,被告孫銘聰並未採取以匯款或將款項持往固定營業辦公處所交付記帳之方式收款,卻願僱請被告徐武林、陳科宏,徒增交通往返時間、勞力、費用支出,綜此被告徐武林、陳科宏當可預見被告孫銘聰藉此迂迴手段刻意隱蔽款項流動,其指示前往收取之款項絕非正當營業所得,定為非法款項,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收取詐騙贓款「車手」之手法,應被告徐武林、陳科宏行為前已預見本案收款行為係為被告孫銘聰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犯罪行為,猶決定接受被告孫銘聰之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轉交予被告孫銘聰,渠等主觀上顯有與被告孫銘聰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徐武林、陳科宏所辯,並不可採。
㈤至在本案交易過程中,被告等人雖辯稱有給告訴人簽署「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且有於交易完成後,傳送防詐騙之溫馨提醒訊息,然此僅為包裝被告孫銘聰、徐武林、陳科宏為幣商以取信告訴人的手段而已,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益證稱:來跟我交易的人有口頭問我是誰要我去交易,我有回答是網路上認識的人叫我來買的等語,更顯被告等人知悉告訴人購買泰達幣目的後,仍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則縱使被告等人形式上有要告訴人簽署免責聲明、並且溫馨提醒之舉,並不足以為被告孫銘聰、徐武林、陳科宏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3人歷次辯解均非實情,被告孫銘聰擔任幣商,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收取如表所示之款項,並且分別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徐武林、陳科宏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被告孫銘聰主觀上已知除本身外,尚有其配合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依照其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之徐武林、陳科宏而共同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孫銘聰自應共同負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罪責;被告徐武林、陳科宏始終否認犯行,且依卷內所附證據,無法證明渠等依照被告孫銘聰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收款行為時,尚知悉除被告孫銘聰外尚有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加以被告徐武林、陳科宏所參與面交取款之分工,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可見被告徐武林、陳科宏亦非詐欺共犯中結構較高階之人物,尚難逕認被告徐武林、陳科宏主觀上對於本案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爰亦為有利被告徐武林、陳科宏之認定,被告徐武林、陳科宏自應共同負擔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皆否認犯行,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孫銘聰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徐武林、陳科宏宣告刑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徐武林、陳科宏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孫銘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徐武林、陳科宏所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孫銘聰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而被告徐武林、陳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犯詐欺取財罪,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武林、陳科宏與被告孫銘聰接洽前揭虛擬貨幣業務時,除能預見涉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外,尚能知悉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已如前述,又本案告訴人係遭自稱「張耀霆」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且詐騙對話過程均係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對一之對話,卷內復無其他相關事證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之舉。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孫銘聰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對於被告孫銘聰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武林、陳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犯詐欺取財罪,亦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該詐欺取財罪之性質既為公訴意旨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包含,且屬對被告徐武林、陳科宏有利之事實,無礙於被告徐武林、陳科宏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孫銘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分別與被告徐武林、陳科宏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孫銘聰、徐武林、陳科宏有多次與告訴人取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孫銘聰、徐武林、陳科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孫銘聰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徐武林、陳科宏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銘聰、徐武林、陳科宏正值青壯,竟以幣商角色,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自始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以及被告孫銘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先前從事幣商,月收入約50萬元,有2個未成年子女、被告徐武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在菜市場買賣無業,月收入約5、6萬元,有1個未成年子女以及1個未出生小孩、被告陳科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在賣小吃,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2、243頁)暨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希望本院依法審判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4頁),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43、244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孫銘聰、徐武林、陳科宏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2年、2年,均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宣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孫銘聰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每交易一顆泰達幣可賺取美金1至2元等語、而被告徐武林、陳科宏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每次交易可以抽取交易款項百分之一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38、240頁),則本案被告孫銘聰犯罪所得以最有利被告孫銘聰之每交易一顆泰達幣可賺取美金1元認定,其犯罪所得為48864.524546美元(計算式:48864.524546×1美元);另被告徐武林、陳科宏之犯罪所得,分別應以告訴人劉韋彤分別交付渠等數額之1%為計算,被告徐武林犯罪所得為8600元(計算式:30萬元×1%+38萬元×1%+18萬元×1%)、被告陳科宏犯罪所得為7700元(計算式:17萬元×1%+45萬元×1%+15萬元×1%),而渠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被告孫銘聰已利用虛擬貨幣層轉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內事證尚從證明該等款項仍由被告3人實際支配管領中,爰就上開洗錢標的,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交易時間及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泰達幣數量/每顆單價:新臺幣(對話紀錄出處)
1
徐武林
112年4月10日20時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靖永安店
30萬元
9009.009009/33.30
(偵卷第179頁)
2
112年4月12日18時50分許,在前揭全家便利商店永靖永安店
38萬元
11411.411411/33.30
(偵卷第180至181頁)
3
112年4月13日13時54分許,在前揭全家便利商店永靖永安店
18萬元
5405.405405/33.30
(偵卷第181至182頁)
4
陳科宏
112年5月2日15時30分許,在前揭全家便利商店永靖永安店
17萬元
5074.626865/33.50
(偵卷第182至183頁)
5
112年5月24日20時0分許,在前揭全家便利商店永靖永安店
45萬元
13473.053892/33.40
(偵卷第184至185頁)
6
112年5月25日14時30分許,在前揭全家便利商店永靖永安店
15萬元
4491.017964/33.40
(偵卷第184至185頁)
總交易泰達幣顆數
48864.524546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