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84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滅失毀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將大頂美公司七十二至八十五年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燒毀」部分,應更正為「將大頂美公司七十二至八十五年之傳票、帳簿燒毀」;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經商字第○九五○○二○一六五○號函文一件」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之商業負責人故意燒毀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罪。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論處。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得易科罰金併宣告緩刑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尚有悔意,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在如其請求之量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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