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2月17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
1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5年2月18日14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麥當勞速食店之公廁內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藥物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藥物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附卷可稽。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而經判定為鴉片類藥物之陽性反應,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斷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除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外,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非甚劣,且目前罹患第一型糖尿病之重大疾病,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卡存卷可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本件查獲時所扣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否認曾持以施打毒品之用,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陳聖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