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職棒球隊中英文對照表壹張、職棒簽賭帳冊壹本及職棒簽賭記帳便條紙壹張均沒收;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於各該日臺灣職棒聯盟美國職棒聯盟比賽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又被告每逢臺灣職棒聯盟及美國職棒聯盟比賽之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本質,是被告上開各次行為屬於多數行為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 阿明 」者就上開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姓名、年籍皆不詳之二名成年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竟以經營簽賭站聚眾賭博獲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念及其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所處拘役及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美國職棒球隊中英文對照表一張、職棒簽賭帳冊一本及職棒簽賭記帳便條紙一張,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甚明,而被告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或支票以供擔保,應僅係將本票或支票設定質權予被告而已,該質物(即本票或支票)之所有權仍屬借款人,苟借款人清償上開借款,自應將質物(即本票及支票)返還與出質之借款人,自不得將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害人 吳碧馨 之夫 佘順和 所簽發之本票共四紙,均為擔保吳碧馨所積欠被告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之佘順和所簽發之本票四紙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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