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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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7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陸月內執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於開戶當日之民國94年3月9日下午,在臺南縣新營市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透過其友人交付予以 黃錦隆 (另案偵辦)為首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以撥打行動電話予甲○○之方式,向甲○○佯稱『其提款卡被盜領』為由,要求甲○○前往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甲○○因而於94年3月14日在花蓮企銀誤將其存款52500元匯至丙○○之上開帳戶內,嗣經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甲○○至此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前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第41條等有關幫助犯、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⑴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規定。⑵又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四、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犯罪所得之利益2,500元、及提供帳戶存摺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造成本案被害人甲○○之財產損失共52,500元,惟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按犯罪在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未滿30歲,自制力欠佳,為使被告能深切體認付出勞力工作營生之重要性,並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1年6月內執行完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