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96年度簡字第3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8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緩刑二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係依告訴人大頂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請求上訴,認被告燒燬公司傳票、帳簿,造成告訴人對於被告有無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舉證不便,亦使各股東因帳目不清而針鋒相對,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宣告緩刑,違反量刑比例原則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之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本諸裁量權,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未周,致罹本罪名,犯後已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罪,尚有悔意,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併予宣告緩刑二年,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至被告是否另涉有告訴人所指之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並不因本案刑事判決之宣告,而受有影響,且告訴人業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開刑事告訴,現由該署檢察官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莉莉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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