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於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有罪之判決,經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數罪併罰之例,分別論處上訴人如該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計九罪刑(均為累犯),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證人 陳惠民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已坦承確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其中一次係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購買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海洛因屬實,雖渠曾供稱九十八年四月五日因伊剛領薪水,係拿錢還上訴人,當時好像也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伊不確定等語,然嗣於檢察官進一步詢問時,又稱伊之前有欠上訴人二千五百元,四月五日當天伊拿三千元給上訴人,其中五百元係向上訴人買海洛因,伊確定當天有買海洛因等語,此與渠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情形。則原判決採之為上訴人此部分科刑判決之依據,要無理由矛盾或採證違法可言。又證人A1(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均詳卷)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亦當庭指認上訴人係售伊海洛因之人無誤,且稱伊係經友人介紹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友人稱呼上訴人之綽號「 鼠仔 」,雖渠供稱伊不知道上訴人之真實姓名,上訴人亦不知伊姓名及伊綽號「志仔」等語,然此於渠確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供述無礙,不能因之遽認所為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供述不實,或有何矛盾情形。亦即A1於第一審所為上開供述,不能認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之未特加說明不採之理由,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證人 余榮溪 於警詢,經警方提示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十七分許傳簡訊予 余某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內容時,雖供稱該簡訊內容係上訴人要留海洛因給伊等語,然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該販賣海洛因予余榮溪之犯行,要無事實認定與所採證據不相符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且依余榮溪之供述及扣案大本帳冊記載,余某先後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計有多次,即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聯絡販賣海洛因所使用者,除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尚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之另二支行動電話,則余榮溪警詢供稱伊係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等語,縱然屬實,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要不能因之執以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包括上開證人之警詢、偵查之審判外陳述,均已同意其具有證據能力,則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其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乃認其應具有證據能力,並採為本件科刑判決之基礎,要無採證違法可指。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要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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