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書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書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朱書宏受僱於 謝忠憲 ,於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 阿憲 廚坊果菜行」擔任店員,其職務內容負責業務招攬及向果菜行往來之商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朱書宏自民國101年10月間至102年1月間之間,接續向附表所示之果菜行往來商家收取貨款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業務上收取而持有之客戶所給付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客戶名稱、收取貨款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嗣後用以償付自己積欠他人之債務。嗣因謝忠憲見朱書宏遲未繳回貨款,經與客戶聯繫後始悉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忠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書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審易卷第16、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及背面,偵一卷第9頁及背面);並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客戶送貨訂貨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19至22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1年10月間至102年1月間止之侵占行為,係利用擔任「阿憲廚坊果菜行」同一職務之機會,顯然基於同一侵占犯意之決策,於相近時間,以同一模式犯罪手法,反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接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金額合計高達271,98
7元,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且依其所述,雖有開立本票做為分期清償之擔保,但至今僅賠付4期,並未賠付全部,並念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其犯案動機仍侵占他人款項,以償還自己債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表:被告朱書宏侵占之貨款明細┌──┬──────┬────────┬─────┐│編號│客戶名稱│收取貨款之時間│侵占之金額│││││(新臺幣)│├──┼──────┼────────┼─────┤│一│羅師傅│101年11月間某日│23,500元│││(美術東館)├────────┼─────┤│││101年12月間某日│74,000元│├──┼──────┼────────┼─────┤│二│卡不里│101年10月間某日│13,045元│││(新田路)├────────┼─────┤│││101年11月間某日│11,956元│├──┼──────┼────────┼─────┤│三│ 田季發爺 │101年11月間某日│16,520元│││(自由路)│││├──┼──────┼────────┼─────┤│四│伯爵│101年11月間某日│39,000元│││(大同路)├────────┼─────┤│││101年12月間某日│52,000元│├──┼──────┼────────┼─────┤│五│牛肉爐│101年11月間某日│19,500元│││(五福三路)│││├──┼──────┼────────┼─────┤│六│嘻遊記│101年11月間某日│11,466元│││(六合路)│││├──┼──────┼────────┼─────┤│七│星閣│102年1月間某日│11,000元│││(河東路)│││├──┴──────┴────────┼─────┤│合計│271,987元│└──────────────────┴─────┘<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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