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治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患有嚴重型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02年1月15日17時30分許,其至宜蘭縣○○鎮○○○路○○○號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就醫,於2樓精神內科前之候診室見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1人站在該處,即對甲○稱「小姐,你很漂亮,可以過來坐在我旁邊嗎」等語,遭甲○拒絕,竟基於違反甲○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強拉甲○坐在其旁邊,甲○叫乙○○放手,乙○○仍繼續強拉甲○,後以手撫摸甲○之左大腿內側,甲○因而驚嚇尖叫,乙○○始鬆手。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8幀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邀約被害人甲○坐其旁邊後,經被害人甲○明確拒絕,自已知悉被害人甲○無與其為親密行為之意願,仍強拉被害人甲○之手並摸被害人甲○之大腿內側,顯已侵害被害人甲○之性自主權,該行為客觀上亦足以滿足、發洩被告之性慾,而使被害人甲○感到嫌惡、恐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又按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耗弱,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如果審理事實之法院,依據其他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係理智喪失,意識狀態模糊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者,並非不可據為裁判,而必須有待於精神病科之醫生鑑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高中時期即出現精神怪異情形,曾因精神疾病在花蓮國軍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住院多次,案發前最後1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住院為98年8月18日至99年4月21日,因出院後未定期返診追蹤,故由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偏遠地區巡迴醫療每月1次家訪並注射長效針,案發當日被告至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係為至精神科就醫,然因該精神科醫師未看診,其於候診室見被害人甲○獨自在該處,而對被害人甲○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被告於102年1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又因精神疾病至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到院時情緒激動、行為異常,經會診精神科後,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症併急性發作,後經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住院診療,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函、臺北榮總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住院病歷各1份附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第38頁至第43頁背面、第45頁、第47頁至第99頁),被告自幼即罹患有精神分裂症,長期接受精神治療,為本件犯行當日,本欲到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就診,然因醫師未看診,始於精神狀態不穩定中對被害人甲○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案發後數日又因精神疾病至醫院急診,足認其涉案時的精神狀態,因受精神障礙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應較常人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時之性慾,即對被害人甲○為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甲○之心理傷害,犯後最初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惟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手段、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