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志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志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3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併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2日│101年3月4日│100年10月14日│├────┼───────┼───────┼───────┤│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院檢察署101年│院檢察署101年│││名為臺灣新北地│度偵緝字第2173│度撤緩偵字第18│││方法院檢察署,│號│0號│││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審││7639號│7639號│2663號││├──┼───────┼───────┼───────┤││判決│101年12月28日│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1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定││院│院│院││判├──┼───────┼───────┼───────┤│決│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7639號│7639號│2663號││├──┼───────┼───────┼───────┤││確定│102年2月9日│102年2月9日│102年3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無。│││以101年度簡字第763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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