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六○、一○
四二、一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抗告人以伊有正當職業,因案羈押,家中生計陷於困頓,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以安頓家務。原審以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意旨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符合上開規定,且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羈押,以求執行前返家處理家務云云。惟查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至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因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寄藏子彈,違反(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經原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前揭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不合。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既無該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文翰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張淳淙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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