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雯娟 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常業重利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上訴人及共犯 鍾東升 警訊中之自白,參酌證人 邱美珍 等人之供證,及扣有帳冊等物,認定其重利犯行,不採上訴人只受僱跑銀行之供詞,其採證合於證據法則。邱美珍雖未指及上訴人放款,惟此部分或與其無關(另有共同被告 林星利 ),然不能以此推測上訴人未犯罪。另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雖原判決敍論稍嫌粗略,惟不影響於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仍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