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既規定,犯同條例第七條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且有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原判決雖依修正前同條例處刑,卻未適用裁判時法為強制工作之宣告,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對犯同條例第七條等罪,一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同時該條規定,亦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被告等所犯持有、寄藏手槍罪,其行為既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自不適用該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法。至被告所為原判決認其情節不合比例原則,不應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被告等所為如何符合比例原則,應予宣告強制工作,徒執詞為上述爭執,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