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七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以 蔡木蘭 自承為良家婦女, 黃水來 案中亦無 蔡女 賣淫之記載,認其非習於淫行,自無不合。未再調查,於法無違。至未查扣保險套,不能據以推定上訴人無容留女子與他人姦淫之情,尤屬當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