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殺人未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無殺人之故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農用掃刀為利器,人之頭部為要害,以農用掃刀砍殺頭部,足以奪人性命,為一般之常識,應為上訴人所明知,原審以上訴人持農用掃刀揮砍被害人 楊國明 頭部等要害,經被害人以左手抵擋,始未被砍及頭部,惟其左手近乎截肢、左尺橈骨開放性骨折,認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而論以殺人未遂罪刑,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等論斷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以其係為自衛而揮刀砍傷被害人手部,並無殺人之意圖云云,重複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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