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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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稱其已與被害人 黃清宗 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再追究,顯見上訴人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酌予減刑,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過失之程度,肇事後駕車逃逸,及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約償付等情,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說明上訴人肇事後駕車逃逸,雖已成立民事和解,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肇事後駕車逃逸,並無堪資憫恕可言,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無違法。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