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曾於審判期日到場為辯論,原審審判長於辯論終結前詢問其最後有無陳述,上訴人尚陳稱「我認為被誣告為經理是與事實不符」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上訴意旨,徒憑己意,稱其於審判期日未出庭,原審未予最後陳述之機會云云,並執陳詞,以其係受僱為客人按摩之小姐,並非經理,而為事實之爭辯,顯未依據卷內資料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減輕其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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