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稱其為家中獨子,為求溫飽,日夜兼差,其犯罪動機是走投無路,迫於無奈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