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協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判決諭知緩刑者,固應記載其理由,然如不諭知緩刑,雖未敘明其理由,亦不得指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僅稱其於原審一再陳明有童稚子女三人賴其照顧撫育,請求宣告緩刑,原審對此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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