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236號
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等值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90年5月1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0年5月11日止,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2年5月11日起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利率0.03%計算,且得由原告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原碼距重新計算,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若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被告立具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為憑。
㈡詎被告自91年6月1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該
借款已全部屆清償期,當時本金餘額為505萬4973元,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共計獲償468萬8800元,經抵充執行費用4萬2495元、借款本金385萬7213元,及自91年
6月11日起至93年5月5日之利息67萬6584元及自91年7月12日起至93年5月5日之違約金11萬2508元,被告甲○○尚欠借款本金119萬7760元,及自93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7.33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6月5日板院通92執木字第13821號函及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陳述: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即找不到被告甲○○,現在已沒有聯絡。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6月5日板院通92執木字第13821號函及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甲○○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及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民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黃柄縉法官唐于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