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岳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岳龍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原「待抵達後,吳岳龍始表明無力支付車資新臺幣265元, 黃任遠 始知受騙」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黃任遠亦搭載吳岳龍抵達該地點,而提供吳岳龍價值共計新臺幣265元車資之載運服務,使吳岳龍受有此等利益。詎吳岳龍於此時始表明無力支付上開車資,黃任遠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原「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岳龍明知自身無支付能力,仍搭乘告訴人黃任遠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致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支付能力而提供搭載服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詐欺告訴人先後取得搭載服務之不法利益,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搭乘計程車後未給付車資,影響社會秩序;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本件所詐得之勞務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9號被告吳岳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後潭465號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猶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2年1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招攬黃任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告知欲前○○○區○○路與華福街口,而刻意未告知黃任遠其並無資力支付車資,致黃任遠陷於錯誤,誤以為吳岳龍有資力可支付車資,而同意搭載其前往,待抵達上址後,吳岳龍先藉詞要找朋友談事情,後又要求黃任遠搭載其返回員山路124巷巷口,待到達後,吳岳龍再次向黃任遠表示欲找朋友談事情,復要求黃任遠將其載至位於○○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待抵達後,吳岳龍始表明無力支付車資新臺幣265元,黃任遠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任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岳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任遠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黃任遠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及車資計費表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9日
書記官彭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