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芳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現金新臺幣貳佰元、麻將壹副、骰子叁顆及搬風骰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又同欄一第3行原「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之記載,應更正為「供人到場賭博財物」;又證據欄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件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案件前科紀錄之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其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利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1顆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第30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查扣之賭資7,55
0元,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該處所為警查獲時僅供被告與
3名賭客在場賭博一情,已據證人 駱玉清 、 沈光智 及 宋房月玲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該處乃被告之住處,屬私人家宅,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顯見該場所未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再者,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需為4人始能進行,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情形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9號被告王美芳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13時許,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搬風骰、骰子等為賭具,其玩法係以賭客以4人合聚1桌,輪流作莊,每人各取16張牌,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底金200元及每臺50元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另3家收取上開金額,王美芳則向自摸者或贏家抽頭50元,每1將(4圈)可抽頭200元之金額牟利。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適王美芳與賭客駱玉清、沈光智、宋房月玲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1顆、抽頭金200元及賭資共7,55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美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駱玉清、沈光智、宋房月玲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抽頭金200元、賭資共計7,550元等物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抽頭金200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檢察官魏子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