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 王文康 被上訴人 黃敏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2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當事人以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的事實。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謂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然對於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並未注意。㈡原告於100年5月8日晚上7點左右,跌倒受傷,適逢清理垃圾時間,有64號樓上住戶目睹原告跌倒過程。苟證人願意作證,案發當時即會告知原告其願意主持正義並告知其住幾樓、以及大名,以便日後法院傳訊釐清事實真相,責任之歸屬。與證人自始不存在,大有出入,以免被告因此免責(規避責任)。此乃民事訴訟法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缺失之處。㈢法官判斷事實、適用法律,主要係查明犯罪事實真相,於真相未釐清前,即以原告不能舉證(人證),以證實原告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否有違法律規定,發現真實保障人權(刑訴法亦屬法律之一),法律係維持社會秩序,實踐正義,法官形成自由心證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原告請求法院行文戶政事務所,調閱證人資料,之後傳訊證人到庭作證,以查明究係孰於庭上為虛偽陳述。苟係被告有理,何以不提起反訴(誣告罪)豈不有違常理,請審判長查明,做出明智判斷。主因係刑事訴訟法採行職權主義,檢察官得依職權調查傳訊證人,案情真相自可大白(該處自始未曾設置監視器)。㈣騎樓係供行人通行,理應保障行人通行安全,騎樓設置障礙物致行人受傷,理應負責(法有明文),何況並非為公共利益有設立必要,純粹為私益而設(以免機車族將機車停放該處致該商家無法停放自己之機車),請益法源依據何在?該處亦未設有監視器。㈤新北市工務局自始仍未行文回覆原告,騎樓設立障礙物,究係適法行為?抑為違法行為?原告於101年1月30日即向 朱立倫 市長陳情,工務局何以迄今仍未明確回覆?建築法規不論係法律抑或行政命令,然終究並非憲法,憲法明文規定人民有生存權、財產權應與保障。基於以上事由,建築法規不予適用,請審判長即刻拆除該處障礙物,以免原告再度受到重大傷害(法有明文,有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排除之,有受到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㈥騎樓停機車,對該處住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堪虞,一旦發生結果,勢必構成公共危險,對住戶生命、身體、財產即將造成重大傷亡與損害。㈦法律亦有預防機能,雖然法律大都規定結果犯,發生一定結果,始成立犯罪,對之科以刑罰。惟有些犯罪不以發生一定結果,即可成立犯罪。如舉動犯、危險犯。何況騎樓自始未曾設置監視器一旦發生放火、失火情勢後果不堪設想,請求審判長做出明智判斷,即刻將該處騎樓機車撤出,以確保公共安全。騎樓停放機車,依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承辦人告知原告係福林里里長堅持,機車得以停放騎樓,請示係依據何種法律?是否為適法行為?憲法明文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否則無效,不予適用(行政命令、行政處分均不得侵害人民生命法益及財產法益)。受傷程度必須確定,始得求償,請求權利救濟,惟三總醫院始終不確定,事經六月後始告確定,惟已逾法定告訴期。至榮總複診受傷結果始告確定(行使權利)(故意過失傷害罪成立要件)。原告曾請示簡易庭法官是否提供三總病歷,不予採用(最接近原告受傷期間)。原告依一定程序請求主張權利救濟,均不為重視(採納)憲法為人民權利保障書(基本人權、生命權、身體權、自由權、財產權),請審判長落實憲法意旨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稱如理由欄二、㈢原告請求法院行文戶政事務所,調閱證人資料,之後傳訊證人到庭作證部分、㈤請審判長即刻拆除該處障礙物部分、㈥騎樓停機車部分及㈦請求審判長即刻將該處騎樓機車撤出部分所示,均係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且上訴人僅泛稱如理由欄二、所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上列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葉靜芳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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