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NAM(范文南;越南國籍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62
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PHAMVANNAM(范文南)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PHAMVANNAM(中文譯名「范文南」,下稱范文南)係來臺灣工作之越南國籍人,其於民國101年9月16日上午5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購物消費,於同日上午6時44分許,見當時在便利商店內值班之店員 吳建德 忙於補貨,未予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店員吳建德所有並放置於店內臥式冰櫃上之黑色手機
1支(含門號卡1枚,廠牌型號:MotorolaXT615),得手後拿取冰棒至櫃檯結帳離去,嗣因吳建德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員警循線至范文南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宿舍,在該宿舍衣櫥內查獲上開手機及門號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建德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手機現場照片、便利商店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又證人吳建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是在冰櫃處拿取手機;伊知道自己把手機放在冰櫃,伊有印象手機放在冰櫃那裏,那時剛好客人進來,伊在補貨跑回櫃台結帳,所以忘了把手機拿回來;伊當天將手機放在冰櫃的時間差不多是早上5、6點之間,伊想起手機放在冰櫃差不多是6點半左右,想到要找手機時間是7點多,在7點之前,伊認為手機就放在伊順手放的地方就是冰櫃;被告拿取手機時,伊應該在櫃檯裡面,伊在櫃台的位置看得到冰櫃的地方,但伊看完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案發當時伊是蹲下,要整理東西等語,是由證人吳建德發現其手機失竊前,業已回想起該手機放置在冰櫃處,且證人吳建德於案發後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在冰櫃處拿取手機等情,可知吳建德於案發當天係一時疏忽而將上開手機放置在其明知之特定地點即上開冰櫃,並非已然忘記該手機之正確置放地點。是上開手機充其量僅屬吳建德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或離其本人持有之物,在此情形之下,吳建德對於該手機之持有支配關係僅係較為鬆弛而已,並不因此而終止。復次,證人吳建德於案發當時係便利商店內唯一店員,從人與物之空間關係、主觀支配意思與社會生活習慣等觀察,均會認為證人吳建德對店內全部商品及冰櫃上之物品,均有全面支配管領力,應認為吳建德對於放置冰櫃上之手機仍在其持有中。再者,被告拿取手機後,並未將手機交給店員處理或詢問店員應如何處理,反而拿取冰棒至櫃檯結帳後離去該商店,且被告返回居住之宿舍後,亦未自己或透過友人將手機交予其服務之公司人員或仲介公司人員轉交警察機關、自治機關處理,被告擅自取出該手機之門號卡,裝置在自己手機內,直到員警循線至被告居住宿舍,始於該宿舍衣櫥內搜索查獲上開手機及門號卡等節,分據被告、證人吳建德供證在卷,堪認被告拿取上開手機,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係
101年4月12日初次入境臺灣地區工作之外籍人士(見卷附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及其智識程度,暨被害人已領回上開手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是初次入境臺灣地區工作之外籍人士,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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