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9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38
4、24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忠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張文忠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公共危險、竊盜、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18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2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示之宣告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甫於101年
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4月22日凌晨某時許,以攀爬陽臺圍牆上所裝設逃生鐵窗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 張耀中 、DEVINNICOLEDILL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徒手竊取張耀中所有之公事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8,000元、人民幣600元、港幣80元、美金100元、HTC手機1支及悠遊卡、提款卡、信用卡、名片夾及公司章等物)與黑色軍帽1頂,以及DEVINNICOLEDILL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及信用卡、提款卡、學生證、健身房會員卡、美國駕照等物)與手提包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張耀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鄰屋頂樓尋獲DEVINNICOLEDILL遭竊之手提包,並將自其內遺留黑色手套2隻所採得之DNA檢體送驗,比對結果與張文忠之DNA-STR型別相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復於103年4月28日下午5時許,見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1樓之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遂侵入其內,沿樓梯步行至 楊智閔 位於上址5樓之住處,再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螺絲起子各1支為工具,破壞該處窗戶外加裝之鋁窗(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後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內,竊取楊智閔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電視機1臺、手提箱1個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楊智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扣得上開尖嘴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並將自現場遺留之菸蒂所採得之DN
A檢體送驗,比對結果與張文忠之DNA-STR型別相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中、DEVINNICOLEDILL、楊智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文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耀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DEVINNICO
LEDILL於偵查中、告訴人楊智閔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2份及現場採證照片25張在卷可憑。此外,復有黑色手套2支、尖嘴鉗、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自前揭手套及告訴人楊智閔上開住處遺留菸蒂所採集之DNA檢體,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STR型別鑑定比對結果,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等情,亦有該局103年5月23日、同年6月2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以踰越陽臺鐵窗之方式,侵入告訴人張耀中、DECINNICOLEDILL之住處竊取財物,而該陽臺鐵窗依社會一般通念係具有防閑之效用,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安全設備無疑;又被告自承係持尖嘴鉗、螺絲起子各1支為工具,遂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而該物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得破壞鋁窗,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認屬兇器無誤,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持尖嘴鉗、螺絲起子各1支,毀損、踰越告訴人楊智閔住處鋁窗及窗戶後,進入屋內行竊,使該鋁窗及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其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2次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黑色手套2隻、尖嘴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非其所有,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