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原「詎其猶不知悔改,」之記載後,
應補充「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同欄一第6行「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之記載後,應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
㈡同欄一倒數第8行原「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記載,應更正
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同欄一第9行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鴻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460號被告張鴻詩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晚間8時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1A050
16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鴻詩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嫌。查被告固坦認犯罪,惟毒品危害國人身體健康甚鉅,致使國家醫療資源嚴重浪費、因毒品而衍生之犯罪及社會問題叢生,非予重懲,法紀難維,且被告前亦因犯與本件相同類案件而甫經法院裁令入所觀察勒戒,而仍於101年4月23日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足證前次勒戒顯未收矯治之效,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第8至10款所訂之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戒。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扣案之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仍屬被告所有且亦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署101年10月4日偵訊筆錄),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謝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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