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裕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裕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101年8月4時」之記載,應更正
為「101年8月4日」;同欄一第12行原「現金2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至少1萬6,800元」;同欄一第13至14行原「程裕銘得手後將上開行動電話持往台北橋下跳蚤市場轉售花用」之記載,應補充為「程裕銘得手後,持上開行動電話至台北橋下跳蚤市場以4,000元轉售與不詳之人,所得款項則連同上開竊得皮夾內現金一同花用殆盡」;同欄一最末行原「皮夾1個」之記載,應補充為「皮夾1個(內含 顧雅云 所有之身分證、駕照、自然人憑證各1張、信用卡2張、會員卡4張、金融卡3張)」。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計程車駕駛人一覽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件為證據資料。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程裕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為貪圖私利,先恣意侵占告訴人遺失在營業用自小客上之行動電話,復趁告訴人酒後精神不濟之際,竊取其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財物,部分已由告訴人領回,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121號被告程裕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裕銘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1年8月4時3時50分許,駕駛741-K3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顧雅云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顧雅云下車後,程裕銘發現顧雅云不慎遺留於計程車上而離顧雅云本人持有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4,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程裕銘下車欲向顧雅云索取在車內嘔吐之清潔費,見顧雅云酒後精神不濟,蹲坐於上址住處前馬路上尚未離去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顧雅云掉落於身後顧雅云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顧雅云所有之身分證、駕照、自然人憑證各1張、信用卡2張、會員卡4張、金融卡3張、現金2萬元)得手, 程裕民 得手後將上開行動電話持往台北橋下跳蚤市場轉售花用,將上開黑色皮夾置放於其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內。嗣因顧雅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於101年8月22日在程裕銘位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起獲上開竊得之皮夾
1個。
二、案經顧雅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裕銘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雅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3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檢察官許智評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潘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