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五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偽造「乙○○」之印章壹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客戶開戶資料登錄單上偽簽之「乙○○」署名肆枚、印文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某不知名泡沫紅茶店,交付個人照片予該地下錢莊人員,並約定每向金融機構申辦一個金融帳戶成功,即可自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中扣除新臺幣五千元。該地下錢莊人員即以甲○○之個人照片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另偽刻「乙○○」之印章一顆,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在臺中市○○路某不知名泡沫紅茶店,由該地下錢莊人員將上開偽造之「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交付予甲○○,使其持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即持上開偽造之證件至位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偽稱自己為「乙○○」本人而冒用其名義辦理開戶,並於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偽簽「乙○○」之署押四枚,再持前揭偽造印章蓋用偽造之「乙○○」印文五枚於前開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客戶開戶資料登錄單上,而偽造用以表示「乙○○」本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之私文書,並交付予銀行行員而行使之,另交付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予銀行行員,作為身分證明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金融帳戶開戶審核管理之正確性。適為該行行員 陳敏雀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及偽刻「乙○○」印章一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陳敏雀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客戶開戶資料登錄單各一紙、證件比對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另扣案之上開「乙○○」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經鑑定結果確係偽造,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健保中承三字第0九八四0五二五九七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八000七三一四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身分證之核發日期或區別該身分證係何機關所核發之章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即非公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印文一枚,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甚明。又國民身分證固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增訂公布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亦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特別法,復以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文既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為重,是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自難僅論以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從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立法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偽造被害人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其於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另被告偽造被害人乙○○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復持之行使,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是被告先偽造「乙○○」印章,再至國泰世華銀行申辦開戶,並於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偽簽「乙○○」之署押四枚,再持前揭偽造印章蓋用偽造之「乙○○」印文五枚於前開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客戶開戶資料登錄單上,而偽造用以表示「乙○○」本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之私文書,並交付予銀行行員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之印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將之交付銀行行員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三)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間,就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以實質上一行為而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之國民身證、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照片供他人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復偽簽「乙○○」署名,欲假冒「乙○○」之名義至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對於各該公務機關核發證照之管制作業、國泰世華銀行及被害人乙○○之權益影響均非輕微,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尚未有實際利得,再考量被告素行尚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及「乙○○」印章一顆,係共犯地下錢莊人員所共同偽造、偽刻,復交由被告供本件行使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已因沒收前開國民身分證而兼括在內,毋庸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客戶開戶資料登錄單,雖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提出予銀行行員以供領款之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乙○○」署名四枚、印文五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