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建興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