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再犯遺棄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撤銷前開緩刑,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3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送強制戒治,而於92年12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9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現居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6年10月30日13時許,在上址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淨重0.1公克),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96C35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11月1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份。
(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淨重0.1公克)及查獲照片2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於93年12月4日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92年12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罪,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改過遷善之能力薄弱,及其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淨重0.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