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均撤銷。
前項關於原處分罰鍰撤銷部分,不罰。
甲○○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醉駕駛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繳納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監理機關又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有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意旨,請求撤銷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又受處分人需靠大貨車營業賺錢,因酒駕是駕駛小客車,懇請法院准予吊小客車駕照,以利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駕駛二七六七—NH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七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崇德六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一.○○mg/l)」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後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裁處其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即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應無不合等語。
三、受處分人以一事不二罰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駕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經酒測結果達每公升一.○○毫克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其親自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固足認定。
(三)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則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處罰。而受處分人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三一八一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二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露德協會支付六萬元,嗣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實質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臺灣露德協會臺中地檢署緩起訴處分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四)揆諸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等情。據此,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與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相當,即應視緩起訴處分之具體內容,在實質上與行政罰是否相當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且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份,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或指示,此等負擔或指示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權利即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的影響;且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體(實質)確定力」;因之,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乃發生實質確定力。故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制裁之效果。至於絕對之不起訴處分,則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之確定力;另相對不起訴處分(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時,即產生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且與緩起訴處分具有相當重疊性,亦即得為緩起訴處分的範圍均包含相對不起訴處分的範圍,同時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仍未發生禁止再訴之實質確定力,在效果上有很大之不同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三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
(六)又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訟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均屬之;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①犯罪嫌疑充足,②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③為公共利益之維護,④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況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另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
(七)綜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已受有實質制裁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受有實質制裁,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一○號、九九號、七號、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六六、一○七四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六號結論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具體緩起訴處分內容即向財團法人臺灣露德協會支付六萬元,與前揭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應非相當。故本件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主張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所為金錢之支付,並非「刑罰」,而認本件並無一事不二罰適用之問題,原處分機關仍得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罰鍰,容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中關於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份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對受處分人上開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受處分人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原處分機關卻吊扣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部分。經查:
(一)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固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此條文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之原因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此新修正條文,經總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九九三二一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二八九八號令發布定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七分許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二)再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持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時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本件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已足認定。是依前述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然原處分機關竟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顯有誤會,且此舉無異剝奪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未合,故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可採。從而,本件此部分異議亦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處罰。
(四)再者,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之規定,於實務上雖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然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規飲酒駕車須受「吊扣其駕駛執照」處分乃為法律所明定,尚難因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已有修正,即謂不能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況行為人之行為應否受行政處分與其應受之行政處分如何執行,係屬不同層面之問題。縱使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有逾越法律授權裁罰之範圍,亦僅能就該部分違法處分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不得逕行諭知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不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一○號、一九三號、一七五號、一四三號、三四號、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一號、一三六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違規,而須吊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時,或有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工作權,是此技術層面之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受處分人容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裁處「罰鍰」及「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均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有關裁處「罰鍰」及「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均撤銷,並就「罰鍰」部分為不罰之諭知;及就「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另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裁處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裁處,並無不當,且異議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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