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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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丁○○」署押貳枚(含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與其前夫 張鋼錡 經營修車廠,資金短缺,而自民國97年6月間起,向甲○○調借現金周轉(甲○○因重利案件,現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8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嗣因積欠甲○○本金及高額利息未償還,甲○○催討甚急,竟萌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獲得其姊姊丁○○之同意及授權,於97年8月20日下午6、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北屯區邱厝北二巷3弄9號居處之外面巷口(起訴書誤載為於97年8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時,除自任發票人外,並冒用丁○○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下偽造「丁○○」之署押2枚(含簽名1枚、指印1枚),使丁○○共負發票人責任之意,因而偽造完成有價證券,隨即於當日在上址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予甲○○而行使之。嗣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不獲付款,甲○○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丁○○追討,丁○○旋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丁○○」之署押非其所親簽。又丙○○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屆至卻無法兌現後,因甲○○仍催款孔急,遂向甲○○表示其執有票號AF0000000、發票日為97年8月2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6萬元、發票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承洺汽車保修廠、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支票1紙可供清償,並於97年8月27日將上開支票1紙及其保管之承洺汽車保修廠大、小章交給甲○○所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行員 曾靖藩 ,由曾靖藩代為將上開支票提示存入甲○○位於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已於97年9月1日兌現。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證人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列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證人丁○○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案卷附被告之臺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提款明細1份、證人甲○○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02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8頁),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錄音譯文1份(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80020713號卷第1至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02號卷第7至12頁),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內容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其上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以交付證人甲○○以行使之行為坦認不諱,並經證人丁○○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經證人甲○○於本院98年9月21日審理時證述:因丙○○於97年8月20日之前已積欠其很多本金及利息,雖說要還款,但卻藉故拖延,至97年8月20日當日,丙○○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給其,作為攤還先前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於97年8月20日當天,其並無另借款給丙○○等情綦詳,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被告之臺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提款明細1份及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02號卷第20、33、29至31、7至12頁,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足徵被告自白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與事實相符。且關於被告所稱: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屆期無法兌現後,因甲○○仍催款孔急,遂向甲○○表示其執有票號AF0000000、發票日為97年8月22日、面額26萬元、發票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承洺汽車保修廠、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支票1紙可供清償,並於97年8月27日將上開支票1紙及其保管之承洺汽車保修廠大、小章交給甲○○所指定之曾靖藩,由曾靖藩代為將上開支票提示存入甲○○位於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已於97年9月1日兌現等情,亦有上開支票1張、證人甲○○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58頁);而證人甲○○於本院98年9月21日審理時復證稱:
其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面額,算入丙○○應償還其本金1182萬元內,其認為丙○○交付給其提示兌現之上開支票面額26萬元,是用來償還丙○○所積欠本金1182萬元之一部分,故若丙○○主張以上開支票所兌現之26萬元,作為抵銷本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之一部分,其也願意接受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足顯關於被告所負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應可認為已清償其中之26萬元無訛。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另堅稱:丙○○於97年8月19日即簽發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前,即已提到上開支票云云,然此不僅與證人甲○○在98年3月17日警詢時供述:是丙○○在97年8月26日說有上開支票可供清償積欠其之債務等語齟齬(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80020713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且審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於提到上開支票後,翌日即將承洺汽車保修廠之大、小章交給案外人曾靖藩,由案外人曾靖藩存入其位於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內等情無誤,而觀之上開支票背面記載提示之日期為97年8月27日,正面所蓋提出交換章之日期為97年8月29日,顯見證人甲○○上開所述,與客觀證據所顯示之資料不符,自無可採,應以被告所述其是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屆期後,才向證人甲○○提告有上開支票,且是於97年8月27日,方將上開支票1紙及所保管之承洺汽車保修廠大、小章交給被告甲○○所指定之案外人曾靖藩一節,較為可信。綜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證人丁○○署押2枚(含簽名1枚、指印1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進而持之行使交付予證人甲○○,其偽造簽名、指印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應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另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其因一時需款孔急,欠缺周詳考慮致罹重典,於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之意,且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只有1張,金額為30萬元,並非至鉅,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又證人丁○○於本院98年9月9日準備程序時已到院表示:其瞭解丙○○之處境,願意原諒丙○○等語無訛(見本卷卷第33頁背面),且被告事發後已將部分款項26萬元清償證人甲○○,亦如前述,是審酌其犯罪情狀,情輕法重,如科以其前開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因一時失慮所致,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尚未造成他人重大損失或對社會經濟有重大影響,復已清償所積欠證人甲○○之部分款項26萬元,且已取得證人丁○○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偽造「丁○○」之署押2枚(含簽名1枚、指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因該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丙○○之簽名、指印為真正,僅發票人「丁○○」部分為偽造,依票據法第15條之規定,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是除去偽造之「丁○○」部分外,被告之簽名,仍屬有效,從而該本票自不得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票發票日│票載金額│到期日│票號│發票人│偽造署押之數目│││(新臺幣)│││││├─────┼─────┼────┼─────┼───────┼──────────┤│970820│30萬元│970825│WG0000000│丙○○、丁○○│丁○○之署押2枚(含│││││││簽名1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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