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9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街、文心路口之麥當勞外,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下稱合庫中權分行)所申設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已成年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予自稱「劉經理」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使用,甲○○並於電話中告知「劉經理」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同年月四日十九時許,由該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伊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書之分期付款有問題,須至提款機確認是否扣款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四日十九時五十三分、同日十九時五十六分許,至臺北市○○路○段○○號之合庫三興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一萬元至甲○○上開合庫中權分行帳戶內,隨即被提領現金得逞。迨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上開合庫中權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惟矢口否認出賣該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任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係看報紙廣告應徵工作而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自稱「劉經理」,要求其提供存摺、金融卡,其交付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是因為其應徵送貨及收取貨款的工作,須將現金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交由公司領取,其上開帳戶真的是遭騙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開立上開合庫中權分行帳戶,且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補換發存摺、更換印鑑,並於當日存入一百元後,旋即提出,嗣確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街、文心路口之麥當勞外,將上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印鑑卡、戶名變更申請書各一份在卷足稽;迨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同年月四日十九時許,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向證人即被害人丙○○進行詐騙,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十萬元、一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中權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合作金庫銀行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一份、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細單二紙可憑,足見被告上開合庫中權分行帳戶確實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帳戶無訛。
(二)被告雖以應徵工作云云置辯。然:⒈衡諸現今社會應徵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
身分即為已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存摺,甚者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乃至明之理;而被告自承有工作經驗三十多年,曾擔任傳銷、保險、業務員、計程車司機,且其交付存摺等資料時已年滿五十七歲,依日常生活經驗均可得知應徵工作時,並不需要將帳戶資料交給雇主。又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才予使用。況通常應徵工作者,會先對工作地點、時間、性質進行了解,縱有查詢應徵者之信用狀況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亦無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本案被告辯稱係「劉經理」告知要將其所收取之款項匯入上開合庫中權分行帳戶中,供公司領取,其始同意交付存摺、提款卡云云,然此舉對方如何確保被告收款後會如實存入款項?又如何確保款項存入後,被告不會逕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提款卡遺失等手續,而私自侵吞所有款項?如此對於身為雇主之對方顯無任何保障可言,凡此亦顯與一般應徵之經驗法則有別,是被告上揭所辯是否足採,已非無疑。⒉再者,被告所辯求職一事,其自承係以電話與對方聯絡,惟
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份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況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知道詐騙集團會收購帳戶詐騙被害人,其有覺得「劉經理」的說法奇怪,為何要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其有想過「劉經理」會拿存摺、提款卡去亂用等語,則被告對於不法犯罪集團無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止,既已有警覺,更應謹慎處理為是,然被告竟僅憑電話聯絡之隻字片語,即率以聽信對方之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之,此實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符。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領罄,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合庫中權分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堪以認定。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匯款指定帳戶,惟既未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上開詐術,致使證人丙○○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內,旋遭提領,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合庫中權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秋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