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被訴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33號),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羅貞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5月22日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及658巷巷口,徒手竊取乙○○管理之社區監視器鏡頭2具得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王月香審判長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