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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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9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乙○○」署名貳枚沒收。
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乙○○」署名貳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95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95年6月7日執行完畢」外,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㈠審酌被告有妨害兵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為
申請行動電話供自己或友人使用,趁居住在與其為表兄弟關係之被害人乙○○、丙○○家中之機會,竊取2人之身分證等個人物品,進而先後冒用2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所為足以損及被害人之交易信用,並已使被害人分別遭受電信業者催繳通話費或行政機關裁處罰款等實際不利益,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節省法院調查證據之資源,並表明願於出監所後立即為被害人解決相關債務,足認態度良好,尚具悔意,再參酌被告僅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原與被害人一家同住、後暫居朋友家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欄內偽
造之「乙○○」署名2枚(見96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盜蓋「乙○○」真正之印章所為之印文共4枚,以及 伍坤良 在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新用戶簽章欄內盜蓋「丙○○」真正之印章所為之印文1枚(見同上卷第34、36、39頁),均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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