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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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6年9月30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與友人一同在址設苗栗縣苗栗市玉華里芒埔23號「文瑞企業社」工作處所內飲酒,期間共飲用2罐啤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名義人為文瑞企業社),自前揭工作處所旁之空地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苗栗市○○里○○鄰○○街○○號2樓之1之住處。其正欲駕車離去之際,倒車不慎撞擊後方由乙○○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部位,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等情,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而違反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開車,伊是從乘客座的車門上車,要修理乘客座的腳踏板,但左手不小心碰到手煞車,手煞車因而鬆開,車子就順勢往後退,而撞到乙○○所停放的車輛,伊未發動車輛引擎;在做筆錄的時候,伊因為昏昏沉沉的,警員並未告知伊相關權益,便對伊製作筆錄云云。經查,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係處於引擎發動之狀態,此經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經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之飲料,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8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8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56,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倒車撞擊後方車輛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貨車。
(二)另有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證人徐杰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二)本院審酌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倒車撞擊後方車輛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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