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丞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及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至網際網路,自不詳網站下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拍攝上傳之未滿18歲之男童撫摸陰莖自慰此猥褻行為之影片檔案後,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影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7日19時9分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並以暱稱「 劉夢帆 」將上開猥褻影片檔案上傳至其所加入、名稱為「東淫西賤南盪北色」之群組(群組成員約190名)聊天室,供群組內其他成員得上網點閱觀覽該猥褻影片。嗣經員警發現上開影片內容,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警員之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東淫西賤南盪北色」群組聊天室對話內容擷取畫面。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持用智慧型手機並搭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因朋友邀請而加入名為「東淫西賤南盪北色」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且使用之暱稱為「劉夢帆」,而該暱稱之使用者於前揭時間將上開猥褻影片檔案上傳至該群組聊天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行,並辯稱:該猥褻影片不是伊本人傳的,是伊同事或朋友拿伊手機上網看東西時所上傳的云云。惟查,可行動上網之智慧型手機於國內之持有率甚高,尤其年輕人幾乎人手一支智慧型手機,以被告係年約30歲之人,則其同事或朋友是否自己無智慧型手機可用,而須借用被告之手機上網,尚有可疑,且智慧型手機除上網瀏覽網頁、下載使用各項程式外,亦可供儲存諸多個人資料或相片、影片等檔案,具有個人使用之私密性,除非對象係甚為親密之人,否則一般人通常不致將個人之智慧型手機交予他人,供該他人任意使用或瀏覽,甚至使用自己申請使用之通訊軟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都有將手機借給朋友拿去上網或看影片,大概都有1至
2小時左右云云,此與一般人保管、使用具個人私密性之智慧型手機之方式有異,亦徵其所辯內容之可信性甚低,況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可能係遭何人使用並上傳該猥褻影片之線索供司法機關調查,僅係空言辯稱該猥褻影片係其同事或朋友上傳的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此為該條例第5條前段所明定,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之規定,應為刑法第235條規定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所上傳之前開影片檔案內容涉及兒童為猥褻行為之情狀,竟仍將該影片檔案上傳至上開群組聊天室,供該群組成員下載觀覽,所為自係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前開猥褻影片檔案,其性質為電磁紀錄,本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惟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儲存該猥褻影片檔案之手機於警局做完筆錄後就壞了,之後就把手機丟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其所述雖屬可疑,但仍無證據證明該猥褻影片檔案仍存在,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項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