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經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28號、第5172號、第3714號、第552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經業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張經業欲取得他人所有之車輛以供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9年11月21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前,見 張福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及發動該自用小貨車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而供己代步之用,後並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河堤段。嗣經張福成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棄車地點尋獲該車後,採集車內所遺留之菸蒂上DNA送驗比對,發現與被告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3年2月19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張簡明儀 (起訴書誤載為「 張簡明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及發動該自用小貨車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而供己代步之用,後並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大寮區四維結226巷口。嗣經張簡明儀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棄車地點尋獲該車後,採集車內所遺留之菸蒂上DNA送驗比對,發現與被告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3年3月13日晚間7至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賴崑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UA-7929」號)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及發動該自用小貨車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而供己代步之用,後並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嗣經賴崑泉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3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棄車地點尋獲該車後,採集車內所遺留之寶特瓶瓶口上DNA送驗比對,發現與被告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03年3月29日上午6時34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北華街80巷口前,見 林鳳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及發動該自用小貨車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而供己代步之用,後並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號之75旁。嗣經林鳳德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4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開棄車地點尋獲該車後,採集車內所遺留之菸蒂上DNA送驗比對,發現與被告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經業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經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6、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簡明儀、張福成、林鳳德、被害人之子 賴志弦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至8頁、偵二卷第4頁、偵三卷第4頁、偵四卷第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證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4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至8頁、第11至40頁、偵二卷第10至23頁、第25頁、偵三卷第5頁、第10至12頁、偵四卷第5頁、第9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事實(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竟僅為一時之便、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張簡明儀、張福成、林鳳德及被害人賴崑泉之子賴志弦領回,損失已有減輕,暨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所用以犯事實(一)至(四)之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把,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